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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瑞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瑞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瑞明因就業服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函文送達受刑人上揭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將該函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李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3/31 111/12/19-111/12/20 112/01/02-112/01/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112年度簡字第6296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2/12/15 113/02/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 112年度簡字第62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05 113/01/26 113/04/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