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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松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松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5月15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1751字第113001751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其自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共3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