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𡍼裕盛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𡍼裕盛因涉詐欺等案件,本院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以107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105萬9,920元、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美元定存6萬8,495元及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85萬6,715元,而聲請人已繳回犯罪所得855萬3,615元,應補繳之犯罪所得至多僅81萬元,再扣除經判決無罪而聲請人已經補繳之金額50萬6,9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金額只有30萬3,100元。若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31.215元計算,聲請人遭扣押之美元定存6萬8,495元約折合213萬餘元,加計永豐銀行存款105萬餘元,共約319萬元,遠超過將來聲請人可能被追徵之犯罪所得81萬元;況且聲請人尚有房屋遭扣押,拍賣該房屋所得也足以全額追徵。爰聲請撤銷扣押上述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05萬9,920元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美元定存6萬8,495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宣告扣案之犯罪所得804萬6715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判決無罪部分上訴,聲請人亦提起上訴,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8號)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洵堪認定。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就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05萬9,920元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美元定存6萬8,495元部分,聲請裁定撤銷扣押,惟該案既已繫屬於上訴審,則前開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允宜由臺灣高等法院依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