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翔具 保 人 袁美珠
邱謙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袁美珠、邱謙明因被告邱彥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刑保工字第33號、109刑保字第13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繫屬,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具保人邱謙明旋於翌(21)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刑保字第134號)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4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10月、4年8月(詳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先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年4月、4年、4年4月、4年4月、4年4月(詳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其到案執行,並拘提無著,復依具保人邱謙明之住所通知具保人邱謙明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等情,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證。惟被告嗣已於113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邱謙明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㈡、又被告因另案被告劉家豪為警查獲後,循線查悉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聲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搜索後逮捕被告到案,復經檢察官複訊被告後,因認被告涉有於⒈108年10月30日與劉家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給不詳之人;⒉109年3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75公克給通訊軟體暱稱「平安」之人;⒊109年3月10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等址不詳之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20號繫屬,由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命以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袁美珠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109刑保工字第33號)附卷可佐,足見具保人袁美珠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係就被告上開涉犯販賣毒品之事實所為,與被告前述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檢察官並據以執行之案件各犯罪事實無涉,是聲請人執此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袁美珠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同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