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昱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仕德涉犯竊盜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7727號),聲請科證人陳昱安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一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昱安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李仕德涉嫌竊盜案件作證,乃證人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27號被告李仕德涉嫌竊盜案件(下稱本案),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陳昱安之必要,遂依證人設籍地址送達傳票,傳喚證人陳昱安應於113年4月30日10時45分到庭作證,該傳票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經郵政機關人員於113年4月10日送達證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2之住所,雖未獲會晤證人本人,然已將傳票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已合法送達於證人,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等情,有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前經聲請人多次電話通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節及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