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一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更字第23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裁定確定後,即依上開確定裁定換發111年度執更銅字第238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於該指揮書內註記略以「註銷本署110執9551號、111執4599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等語,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係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前述刑期,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提關於累進處遇計算方式部分,因裁判
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有關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乃屬監獄行刑之範疇。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並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尤不在法院受理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異議人如就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有所疑慮,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