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書宏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免除定期報到暨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命劉書宏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應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變更為:劉書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十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

劉書宏之護照、臺胞證正本各壹本,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書宏因涉犯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每週

一、四下午五時前原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住所,及應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並提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下稱臺胞證)各1件與本院保管。茲因聲請人自停止羈押釋放時起,均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亦遵期向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報到,迄今已3年有餘,未曾間斷。且聲請人就所涉本案銀行法犯行,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自白犯罪,可認聲請人已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勇於接受國家刑罰權之處法。是應無再以每週一、四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及留存聲請人所有護照及臺胞證正本,以確保後續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目的之必要。為此懇請免除聲請人於每週一、四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處分,並發還聲請人所有之護照及臺胞證正本,倘如認聲請人有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亦請求將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每月一次或兩週一次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2項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是舉凡足以對被告形成約束或心理強制,降低被告棄保潛逃誘因之手段均屬上揭「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究其目的仍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有無命被告繼續遵守或變更「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之必要,應由承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裁量認定。又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本案犯罪模式均涉及境外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顯有能力於海外置產生活,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與多名業務仍在偵查中,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及證人相互勾串之虞,是本案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然考量本案前開所述之多名業務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又本案若能以重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認能確保本案追訴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免聲請人相互勾串之情,而命聲請人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所陳報之住居地及限制出境出海;嗣經檢察官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並命其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前向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暨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予本院保管在案,業經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聲請人所涉犯上開銀行法案件,嗣再經檢察官先後2次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

四、聲請人以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每日報到對其求職之影響,聲請解除、變更報到處分。本院審酌對聲請人所為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聲請人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且衡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暨全案情節及本案審理進度,及公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重113蒞11152字第1139066951號函1紙存卷可查等情,並考量聲請人之工作權與派出所管理之便利性,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全聲請人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有理由,故就原裁定所為命聲請人於每週一、四下午五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酌予變更為:聲請人自113年6月10日起,應於每週一晚間10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報到。至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處分云云,然本院考量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進行審理,認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得全然解除聲請人至警察機關報告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而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如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應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有關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6條之2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階段、準備程序始終到庭之情事,且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經本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後,未予延長,聲請人亦均能按時到庭應訊,顯見限制出境、出海並非確保被告按時到庭應訊之必要手段,且同案被告中居於主要角色之如被告錡永文,亦未據其提出護照等證件由本院保管,則從平等原則以觀,亦無單單對聲請人之護照及臺胞證予以扣押之理,並考量被告業已提出300萬元保證金,以其自述現尚無業、海外無置產亦無親人、尚有兩名子女在台,由其與前妻共同監護之生活狀況以觀,應無故意棄保潛逃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護照及臺胞證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