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柏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柏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共6罪,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9年8月(共11罪,下稱B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駁回抗告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確定(共2罪,下稱C裁定),有上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例如將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刑,或是將A、B裁定所示之罪重新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新北檢貞甲112執聲他4982字第07823號函覆並無違誤而否准其請求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見解,前述A、B、C裁定既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上開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況上開裁定所示之罪,既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即不得單獨割裂任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受刑人主張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以上開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另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所指之「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等語。惟查,本案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9年8月、6年10月,總刑期合計為20年6月。如依受刑人主張,將上開裁定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上限即為20年6月(全部刑度總和則為23年7月),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受刑人並無因接續執行上開刑期而處於不利地位,或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無從認重新定刑對受刑人必然更有利,此與受刑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乙節,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