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育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育哲(下稱被告)已收到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應送聲請人觀察、勒戒之裁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員警逮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下稱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經被告同日提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保證金具保,嗣檢察官就本案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60號向本院聲請送被告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392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迄今尚未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函調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全卷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392裁定、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2日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附卷可憑。嗣被告又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3年1月6日遭羈押(現仍羈押中),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之本案(即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案件)既尚未執行觀察、勒戒並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前所繳付之保證金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執行,與被告另案經羈押無涉,尚無從僅以被告已收受本院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因另案遭羈押,即認被告具保責任已免除。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