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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傑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傑隆准予預付費用後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案件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鄭傑隆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以其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之卷證影本,經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資料,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其他應保密之安全考量,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付與上開卷證之影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上開卷證影本內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爰予隱匿,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鄧煜祥得抗告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