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因犯搶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均仍保留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被告亦得請求就全部宣告刑(無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易科罰金者)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益,是以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搶奪罪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載「099/08/11」應更正為「099/08/10」;②編號7至8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合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13年4月26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搶奪等罪,其中附表編號7、8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8月,附表編號1至6則在100年間,附表編號1犯罪型態係施用毒品犯行,侵害法益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而附表編號3、5、7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為竊取被害人財物;編號4為以扳手強盜便利商店店員財物未遂;編號8係搶奪路人腳踏車上之財物,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附表編號2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離現場,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編號6為潑灑汽油在被害人住家鐵門並點燃後逃離現場,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公安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無意見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墾請從輕量刑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5月27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