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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 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2 罪,各宣告拘役20日,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妨害電腦使用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7.15 110.11.0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8060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15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15號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判決 日期 113.01.26 113.02.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15號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2 113.04.03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5010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5781號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