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8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姜世義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字第21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抗告(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姜世義(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742號(下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7月19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199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版】附卷可參。

(二)聲明異議人雖稱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199號執行之拘役,其中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拘役50日,另因竊盜案件,遭判處拘役30日,定刑應可酌減天數卻未裁定酌減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的裁判,是本案確定裁定所諭知之罪刑,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的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外,聲明異議意旨別無其他隻字片語指出檢察官就刑罰之執行,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本諸權責,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為執行,乃當然之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本案裁定是否妥適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的適法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