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定執行刑規定之說明:「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有管轄權。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1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然業已執行之部分,僅是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其違反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回應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