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雄具 保 人 張格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格維因被告李文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能力,除於第491條第1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外,並未設有總則性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各種訴訟行為,應否具備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始得為合法有效之訴訟行為,抑或以具有意思能力為已足,應視各該訴訟行為之法律性質及對該當行為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並參酌行為能力制度本旨而定,未可一概而論。就具保之訴訟行為而言,係具保人與法院或檢察署之間,本於擔保被告經釋放後將依傳喚到場,並使偵查、審判或刑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由具保人依法院或檢察署指定之金額繳納保證金或提出保證書,約定如具保之被告逃匿,具保人負有繳納保證金之義務,已繳納之保證金並將沒入之雙方意思表示,核屬刑事程序上之契約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2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定貨櫃集散業者向海關立具保結之性質類屬公法契約);再就法律效果而論,對具保人而言,具保行為僅涉及財產上權利之變動,而與其刑事訴訟程序權益之得喪變更無關,亦與實體國家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判斷無涉,自不能僅因具保係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即當然排除民法行為能力規定之適用。況具保既發生課予具保人財產上負擔,甚至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將受強制執行及沒入保證金等不利後果,於具保人未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時,更有保護其免因思慮欠周、率為決定而受損害之必要。準此,具保之訴訟行為,其訴訟能力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前提,且具保既為契約行為,如具保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具保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因具保並不屬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之「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即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具保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移送執行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固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上揭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四、惟具保人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具保人於111年7月20日為本案具保之意思表示時,年僅19歲,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20歲始成年,故具保人於具保當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具保之效力。然卷存資料未見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就本案具保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舉動,檢察官亦未依民法第80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具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上開具保行為。卷內亦乏具保人滿20歲即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本案具保契約之事證。依上揭說明,本案具保行為即難謂已生效力,自不得以被告逃匿,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