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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0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被 告 潘柏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檢閱、抄錄或重製經適當遮掩「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之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13所示之證據,但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卷內證據,均經檢察官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不允許被告觀覽,則縱本院於判決書中並未引用,然光是觀覽該證據之行為,就會汙染本院之心證,現在就連該證據為何,有無經偽造都無法確定,是自應給予被告閱覽,否則豈非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故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13所示「被告林逸韓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心怡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被告陳柏文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暱稱『謝謝對不起』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逸韓與B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珈螢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心怡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B女提供與5位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狀就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B女提供與5位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誤載為編號12),請求本院准予閱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前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防禦權之維護。

三、經查,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業已敘明聲請閱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13所示證據之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證據,除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之資訊外,經核尚未見有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此部分卷證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尚無不合,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並適當遮隱「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及與其等隱私有關資訊後,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前開所取得之內容均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