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堉綸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堉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進行耗時致該等扣押物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為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
四、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認定本案車輛是否為違法行為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不宜逕予發還。然本案審判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且衡以本案車輛久未行駛或充電,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