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君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所載,其重點分述如下:㈠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除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外,仍需兼顧受刑人個別需求而為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
㈡由於監所內無法直接支配勞作金作為生活所需,異議人無法
與家人聯繫,也無會客,而無保管金之收入,只能從勞作金轉至保管金一途,故異議人生病亦不敢就醫,更無法補牙,且提撥之保管金仍需購買沐浴用品、衛生用品等,檢察官指揮命令,每月僅酌留新臺幣(下同)3000元,實有不足。
㈢另異議人尚有心臟疾病,恐會發作而另需費用,綜上,請檢察官考量異議人個人所需,將酌留生活金額提高為6000元。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52號判
決處徒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參卷附該判決書),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案犯罪所得時(113年度執沒字第2545號),因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能沒收,遂先以民國113年5月6日新北檢貞丑113執沒2545字第1139055933號函,通知法務部○○○○○○○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法務部○○○○○○○113年6月18日北監戒字第11327027070號函、113年8月29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870號函附卷可參㈡準此,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指揮監所於犯
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既在監服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可徵檢察官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並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沒收、追徵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本院調閱有關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日常支出,亦多以購買香菸為主,此有上揭臺北監獄函文足參,就異議人所述日常支出部分,是否確有不足尚難認無可疑,況異議人就所述醫療之必要支出,並未具體舉出相關證據及支出證明,以供本院審核,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酌留其在監所生活費用應提高云云,自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