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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品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品綸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奶奶年事已高,需人照顧,且母親發生重大車禍,差點喪命,被告深省痛思,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保證金,准以無保釋回等語。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裁定聲請人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嗣因聲請人仍未能提出保證金,爰考量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113年5月15日裁定被告如能提出1萬元保證金,即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否則即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聲請人猶未能提出保證金,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尚難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確保聲請人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風險。至聲請人所言需照顧奶奶、母親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等情,核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