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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妤瑄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妤瑄以自己名義(即限以張妤瑄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擔任營運長,因受邀前往美國參加國際美容展等會議,以推展國外業務,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使聲請人得短暫離境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張妤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共犯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2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參展行程影本、預定機票之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證述之情形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即限以聲請人本人名義擔任具保人)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3年6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若聲請人遵期於同年6月30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50萬元,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50萬元。

五、至聲請人有無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