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簡米少川被 告 簡米漢青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米少川因被告簡米漢青112年度偵聲字第318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5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113年2月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件尚未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涉案件既然尚未判決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其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被告所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聲請返還保證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