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承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承翰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承翰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也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而被告並無共犯無串供之虞,亦無造假、湮滅證據等行為。聲請人若能交保,必遵期開庭不逃避,且被告家中尚有諸多事須被告返回處理,而聲請人之奶奶罹患癌症,母親為新住民無法負擔經濟來源,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3月21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竹字第111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簡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經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另案執行,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