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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茂達(原名吳靜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聲請變更戶籍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茂達之戶籍地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茂達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民國105年偵查期間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及禁止變更戶籍地址(戶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導致被告之限制住居地與戶籍地不同,且迄今已經過8年餘,嚴重影響被告平日工作及生活,爰聲請准予變更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4日命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及禁止變更戶籍(當時戶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禁止變更戶籍地址、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該擬變更之戶籍地址既係被告之限制住居地,如變更該戶籍地址,尚不致造成被告日後審理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是被告已陳明上開事由,並經核閱本案卷宗無誤,確有變更原戶籍地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