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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德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德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8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所載犯罪日期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卷〈下稱執聲卷〉第7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月,有上開裁定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1)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一年三月+四月=一年七月)。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

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開立公司開立不實銷貨之統一發票以供多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於砂石土方土石堆置場非法堆置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執聲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意見,已於定刑請求書時併予陳述如上,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為意見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09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502號、110年度偵字第354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 112年1月18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02號 2 商業會計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7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4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39號(已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6月22、28、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 112年6月6日 同左 112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92號 附註 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