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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偉豪具 保 人 劉偉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偉英因受刑人即被告劉偉豪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帶同到案,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宜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

三、經查,具保人劉偉英因受刑人劉偉豪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通知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等事實,此固有桃園地檢署當面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然遍查全卷,並無向具保人之住居所送達暨通知應於112年10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關資料,是上開到案日期顯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