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駱和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7日新北檢貞銅113執聲他1111字第113902876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駱和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強
盜等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B裁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下稱C裁定),此有上開裁定書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前開A裁定、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全部或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裁定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指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得以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聲明異議意旨僅空泛指稱前開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對聲明異議人不利,並未具體陳明上述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以如何定應執行刑,而與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相較之下,可看出該3裁定接續執行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