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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福溪被 告 陳坤龍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龍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詐欺案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聲請人陳福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元)。該案經判決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聲請人代為繳納後當庭獲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該案告訴人李平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第19至23、32-1、33、101至110、111至117頁)。

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