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豪(原名姜○豪、姜○鋒、吳○鋒)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傳訊證人簡○倫、高○淵、董○、張○軒、蔡○學、施○融等人,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經過、各被告所涉犯行,大致已釐清,本案案情既非複雜,亦無尚未查扣之關鍵證據,縱未羈押聲請人即被告吳○豪,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或滅證之風險存在,原處分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實不足採。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對案卷資料無誤。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查:
⒈檢察官於偵訊時雖已傳訊證人簡○倫、高○淵、董○、張○軒、
蔡○學、施○融等人,然其等證述是否一致,與被告所辯何者可採,尚有待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高○淵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是否涉嫌恐嚇取財等重要情節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虞,自仍有繼續調查以釐清真實之必要。又本案另有證人吳○陞、林○廷尚未到案,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與其等勾串以求脫罪。況且被告於本案居於角色分工之上層地位,復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手段,證人高○淵於偵訊時亦稱:我怕拒絕之後可能會有什麼後續等語甚明,堪認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在場之證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支配力,則其為脫免罪責,當有與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再衡諸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並非無據。
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應無理由。
⒉原處分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為羈押之原因,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羈押被告,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