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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袁子成具 保 人 黃亞苓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亞苓因受刑人即被告袁子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1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使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使其能解免具保之責任。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袁子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黃亞苓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袁子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025號),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黃亞苓(通知意旨略為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嗣上揭通知寄到具保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戶籍地,經同居人代為收受,另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然查,具保人於為受刑人具保時,所登記之住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原寄送地址顯有誤載,故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是本件既未對具保人之實際居所送達通知,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