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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豪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罪)、2年6月(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原聲請意旨有所漏載,應予補充),於民國109年6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又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監獄輔導評估紀錄稽,依刑法第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案號:108年度侵訴字第153號),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718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其中犯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欄列載:經宜監109年第8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暨家庭暴力罪受刑人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宜監11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治療已具成效,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法務部○○○○○○○教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劃報告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記錄表、個案輔導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明知被害人A女為其繼女,仍對其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為避免被告再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2、5款之規定,禁止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