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文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助字第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同條例第19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之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派(下稱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辛字第64號指揮書可見聲明異議人所犯之各罪均係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任何組織犯罪案件,且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助字第75號之指揮書共需服刑達17年餘,故本件之強制工作處分實已違背憲法第7條及23條,不予扣抵聲明異議人刑期實非任何法治國家之法律精神等語。
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㈠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之「刑事抗告狀」,雖於狀
首記載針對案號「104年執更助辛字第75號」案件「抗告」,然依其理由中指摘其因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辛字第75號指揮書共須執行17年餘,卻無法以強制工作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治國家精神等語,並綜觀該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及斟酌聲明異議人曾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壬字第23號執行指揮(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明異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見聲明異議人本次應係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助字第75號執行指揮(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⒉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76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臺東地檢署以104年度執更助字第75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明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法院於釋字第812解釋前,係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受刑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12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1年10月16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經臺東地院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2月6日,期滿後再接續執行本案執行指揮之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上揭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另案執行之強
制工作與本案執行指揮定應執行刑所據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65號毒品案件、101年度易字第1802號竊盜案件並無關聯,實無從以其另案曾執行強制工作之日數扣抵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且依上揭釋字第812號意旨,受處分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由此可知該解釋實有意將「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得扣抵本件執行指揮之刑期,實屬誤會。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就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業於90年11月14日公布刪除)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宣告違憲部分,核與聲明異議人係經宜蘭地院依裁判時未經宣告違憲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無涉,該解釋亦未指明受刑人可以「已執行完畢」之處分期間折抵刑期,從而,該解釋之意旨亦難採為對聲明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