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培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檢貞癸112執沒7860字第1129151367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培榮(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應執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15元及觸媒轉換器等物(價值合計51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而於112年12月4日以新北檢貞癸112執沒7860字第11291513670號函,指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於51萬8,915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786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上揭執行指揮自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保管金係其親屬寄入而非屬受刑人財產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保管金」經受刑人之親屬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且新北地檢署業已函請監所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保暖衣物等),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任何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