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林容嫻被 告 楊季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35、81541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季蓁與其妻離婚,一人獨自扶養2名幼子(各為國小二年級、幼稚園),其羈押後2名幼子乏人照料。又被告從事勞力工作,工作很晚,收入有限,無法提供高額交保金,且未收到本院開庭通知,才會沒有到庭,並非故意不到,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改諭限制住居或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卷內事證可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查獲,又被告前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多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檢署通緝,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審判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8日起羈押3月。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並非故意不到,絕無逃亡之虞,請求限制住居或具保云云,核與上開羈押原因有異,難以憑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婚姻及家庭情況,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