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呂汶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汶婷已坦承犯本案起訴書所提及之罪名,已無串證或滅證之動機,且犯案手機已交出、無共犯聯絡方式,難以與共犯串供,已無使案情晦暗不明之虞;又聲請人僅係集團內邊陲人物、受他人指示而為犯行,就毒品交易之內部運作不知情,無串供、滅證之虞。再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且聲請人母親年邁、身體欠佳,尚須聲請人照顧,故聲請人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原裁定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實有違誤。再本件應能以提高保證金之方式取代羈押,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原裁定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以聲請人固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二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否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附表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其所涉上揭罪嫌,有卷內共同正犯、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對話紀錄、鑑定書等可佐,足認聲請人就上揭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並考量聲請人既否認部分犯行,所供情節與共同被告證述內容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本院衡以共同正犯周志高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聲請人於案發前一年多即相識;證人高明誠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係長期固定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語,可見其等與聲請人於案發前即有一定情誼,聲請人既否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所供情節與共同正犯周志高、證人高明誠所證述情節有歧異,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與其等勾串之虞。再聲請人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或與共犯、證人臨訟勾串以卸免自身刑責之可能性均非低,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聲請人遭查獲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達3千餘包、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次數合計亦達11次,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合議庭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因而裁定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主張其未否認本案犯罪,而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