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志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謝志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候傳,本案現已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懇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0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張鑫洋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此有本院刑保收據1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況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拘提被告無著;另同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郵寄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偕同聲請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故本院業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沒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他字第3502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