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昱凱律師(同上)被 告 李昱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已表明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意願,若交保後仍實施同一犯罪,再經查獲,恐陷於持續商談和解之無限循環,又被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521號裁定停止交付觀察,後續會進行感化教育,亦即被告之後會接續實施感化教育。準此,堪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二)若被告繼續羈押,一則無法準備與被害人和解之金額,二則被告後續仍會施以感化教育,人身自由會遭到不必要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相悖。

(三)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受理在案,本院受命法官於同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依被告所述,尚有綽號「蓮霧」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而得以與被告繼續實施詐欺犯罪,且被告自承需照顧罹病之奶奶且家裡欠債,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被告有繼續實施詐欺犯罪之動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自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下稱原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及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被告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三)聲請意旨徒以前詞而為指摘。無非係泛言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而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對於本院受命法官前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執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可見其為少年時就曾為詐欺集團工作而擔任車手,而本次在明知所要收取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卻「沒有想那麼多」而仍依指示收取(見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卷第22頁正面、第308頁背面),堪認其下次遇到與本案相同之情況下仍舊會答應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益證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據上所述,本案撤銷原處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利益而於113年7月26日以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對原處分提出準抗告後,旋於同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狀而主動解除選任辯護人之身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