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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承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庚字第8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惟上開案件係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受刑人之戶籍地指係新北市○○區○○路00號,該址為伊父親所有,該處所由美聯社承租為營業處,因此受刑人尚未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正本即執行本案,顯然影響受刑人於本案之上訴權益,爰聲明異議。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雖以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01號判決後,判決除寄送受刑人之上開新北市中和區戶籍址外,另送達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並由受刑人蓋章簽收,已合法送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5201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受刑人收受上開判決後未於上訴期間內上訴,該判決於112年2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稱未收受上開判決,影響其上訴權益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該理由,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又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本院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