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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下稱聲請人)之戶籍地因門牌編釘錯誤,導致司法訴訟文書送達錯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因而使聲請人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遭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原狀,此將影響確定裁判日期,關係聲請人乃初犯累犯,亦關係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該判決於106年8月31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8日合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該判決書於107年1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嗣合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揭各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得就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自無任何遲誤上訴期間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