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靜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王靜慧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中坦承一切犯行是自己將帳號0000000000XXXX(詳卷內書狀)借與台南友人「老明」,並獲利新臺幣5000元,且有分配利潤1000元與「老明」,其均坦承犯行,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查本件羈押程序係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時,由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所為,屬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雖係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係於113年7月10日經通緝到案,並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程序筆錄、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簽收聯)、押票等存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第175至191頁;另參本件聲字卷影件)。嗣聲請人雖有書寫「抗告狀」及在狀內記載「113年7月19日」,然其係於113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前述「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羈押處分並聲請停止(撤銷)羈押,此有該抗告狀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足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該瑕疵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已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958號指揮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開始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而聲請人原受上開之羈押處分,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起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裁定查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