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俊傑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俊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案判決書中認定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4 Pro手機各1支、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3只無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業經送執行,故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處理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