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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0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過失傷害(駕車肇生車禍受傷事故)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補充「112.8.20」),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中,其中有2項為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間有相當之延續性,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而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與其他侮辱公務員、駕車過失傷害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拘役刑,且4項宣告刑中已有2項宣告刑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