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慧怡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1號),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慧怡准予受授其親屬寄送之金錢、衣物及菜餚。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慧怡(下稱被告)已禁止接見、通信,不會有逃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情事,親友寄會客菜及物資為其在監所內所需,且監所收受物件時皆會嚴格檢查,確認無違禁物品,才會發放,爰請求撤銷、變更禁止受授物件,改為可受授物件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3次,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本院審酌依本案審理進度,此情狀現仍存在,而有限制被告受授物件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而有防止於食物、日用品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又金錢可方便被告依相關規定採辦生活用品,且其送入亦有一定程序,是准許由被告親屬送入金錢、衣物及菜餚,自不影響避免被告脫逃或勾串等羈押禁見目的之達成,因認聲請意旨於上述範圍內,尚無不當,允予准許;其餘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