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錚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但本件有卷內證人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手機內並無案發當日或與本案相關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現在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的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又是集團性犯罪組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比例原則,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照實務見解,應該要有百分之80以上的可能性認為被告有滅證可能,才能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與軌跡,都存在於區塊鏈上,沒有被毀壞或湮滅的風險,而且被告是自己提出本案虛擬貨幣證明單給警方查扣,幫助釐清事實,原處分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顯屬無據;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不相識,也沒有任何通聯或通訊體的相關紀錄,難認有串供可能性;被告手機於泰國旅遊時遺失,無法提出有利證據,原處分竟以被告手機內沒有相關紀錄,就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准許被告交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應就具體個案,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受同案被告林宏達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後,再將之轉交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也承認有收到2,000萬元的現金,只是辯稱他是個人幣商,這筆錢是用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被告的扣案手機就此筆大額款項交易沒有任何交易來往洽談紀錄留存,與常情不符,原處分認為被告可能是為了躲避刑事追訴而刻意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湮滅證據,這樣的推論並沒有違反一般人的經驗法則。又被告與共犯林宏達之間就此部分的說詞是否一致,也有待法院調查審認,被告既然有逃避刑事追訴的動機,之前也可能有湮滅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的舉動,當可據此推論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性。所以聲請意旨以區塊鏈的紀錄不可能被假造、被告與其他共犯均不認識,而認為被告沒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並不可採。

㈢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的舊有手機已經遺失,所以無法提出對自

己有利的證據,原處分羈押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但原處分是以卷內現有的相關事證相互勾稽後,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的可能,所以才羈押被告,並不是因為被告沒辦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更不是已經認定被告有罪,所以並沒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五、綜上,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案詐騙款項高達2,000萬元,受命法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命羈押被告也不違反比例原則,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有據,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