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 董維雄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戶籍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聲請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三、經查:㈠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
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聲請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
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究其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