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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心芯選任辯護人 鄭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不公開年籍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然不詳之人郵寄信件予被告子女黃○玄、黃○熙及被告配偶黃亞密、黃亞密之同事王先生、張婷然等人,信件內容為本案判決書,該不詳之人顯係藉由本案判決書向被告施以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於公開之判決書遮隱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等語。

二、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㈠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㈡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本案判決正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記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而公開之判決書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被告姓名,限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先予敘明。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應予公開判決書中自然人之姓名,被告聲請裁判書遮隱姓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已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限制之,此觀刑事聲請不公開被告年籍資料狀所附聲證2之1即本院公開之裁判書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甚明,被告就未予公開之此部分身分資料聲請遮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