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祐亭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祐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拍賣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聲請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458號卷一第237至242頁);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並定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
(二)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