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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2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聲請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學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助戊字第3164號之1、第1573號之1、112年執更戊字第40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就聲請異議人經判刑確定之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定刑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5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又於113年6月5日送達111年度執助戊字第3164號之1、第1573號之1、112年執更戊字第4006號之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判決均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刑)予聲請異議人,上開執行指揮書因更定應執行刑而失效,故聲請本院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一)新北地檢署於113年6月4日換發之111年度執助戊字第3164號之1、第1573號之1執行指揮書,分別備註欄註明:「註銷本署111年執助戊316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接續本署111執助戊1945號之1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

」、「註銷本署111執助戊1573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接續本署112執更戊4006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等內容,故可知檢察官於113年6月4日換發111年度執助戊字第3164號之1、第1573號之1指揮書之原因係為接續執行。而同日換發之112執更戊字第4006號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係註明:「註銷本署111年執緝戊976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並於附件欄註明「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裁定)正本(112年聲字第1821號)1份」,可知換發此分指揮書之原因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裁定確定後,於同年7月30日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執更助字第102號執行並換發揮書,該指揮書備註欄註明:「請註銷新北地檢112執更戊字第4006號、111年度執助戊字第1573號之1、111年度執助戊字1945號之1、111年度執助戊字第3164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等內容,可知111年度執助戊字第3164號之1、第1573號之1、112年執更戊字第4006號之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是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依職權撤銷此3份指揮書,容有誤會,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