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明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113年度執字第6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4年9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9.11.23、109.11.24、109.11.20」)。又本件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編號5所示各罪、編號7所示各罪、編號9所示各罪,均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如附表),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是定其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4、6、8、10至1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9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則應以有期徒刑1年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
內定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倘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至3個月的方式,定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即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0號(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7號(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之判決)等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的原則】,針對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3.由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都是受刑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工作,擔任拿取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回繳犯罪所得的分工行為,犯罪時間橫跨於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2月24日之間,並且一半以上的提領、回繳犯罪所得行為集中於109年11月,該部分屬於時間密接下的反覆、繼續行為(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一次)。又這些犯罪所侵害的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比較高,實無大幅執行的必要,此部分應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刑罰寬減,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4.法院並綜合評價受刑人的行為一共造成35個人受害(幫助犯部分有4位被害人),全部被害人的受騙總額,可獲取報酬多寡,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妨害秩序罪,犯罪性質、動機與前述詐欺行為迥然不同,幾乎不存在責任非難重複性的問題,這部分的犯罪即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
5.再一併考慮受刑人的主觀惡性、對社會的危害程度(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故意犯罪)、刑罰矯治的必要性,及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只是將受刑人33次犯罪的宣告刑予以累加,再略減或不減以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本院整體衡酌以上各種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最適當。
6.又因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即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要。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又自受刑人填寫定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