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鄭宏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 年度執火字第97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宏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受領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 年2 月22日112 年執火字第979號甲種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未說明是否累犯、再犯等情形,惟受刑人依前案紀錄表可證為初犯,因此上揭指揮書備註欄應增加說明是否累犯、再犯等情形,俾受刑人及現服刑監獄知悉,以利報請假釋審查資料正確。綜上,爰請貴院依法向該署檢察官更正如上所指遺漏未說明部分,並開立執行指揮書,通知宜蘭監獄更生部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12 年執火字第97
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亦有該執行指揮書可按,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執行指揮書本即無須為初犯、再犯之註記,況是否為初犯、再犯、累犯所涉為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是否符合假釋之要件等行刑措施事項,係由監獄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認定與行使,非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問題。因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其上開案件所犯應為「初犯」,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其備註欄未說明是否累犯、再犯等情形,應增加說明俾受刑人及現服刑監獄知悉,以利報請假釋審查資料正確云云,依上揭說明,核屬法務部矯正機關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