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4日宣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相關事證皆已扣案,無串供滅證等事實,被告雖有通緝紀錄,惟被告戶籍設在新北○○○○○○○○,無法收取法院傳票,致遭法院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有逃亡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本院通緝2次在案,顯見其有逃亡之事實,而該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將來對被告進行審判或執行等情事,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113年6月1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是聲請意旨認其無串供滅證等事實,故請求具保云云,核與上開延長羈押之原因有異,難以憑採。
㈡查被告戶籍地自104年3月17日遷入新北○○○○○○○○一節,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本院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居所傳喚,並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復拘提被告仍均未到庭,因此於111年7月27日發布第1次通緝,被告於111年7月30日緝獲後,經本院具保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000號後,嗣本院就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上址居所傳喚,並將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插角派出所,復拘提仍均未到庭,再於112年11月3日發布第2次通緝,被告始於113年3月11日緝獲後,經本院裁定羈押暨延長羈押迄今等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通緝書、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押票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等件在卷可考,是本院業經合法傳喚被告上址居所(含限制住居上址),惟被告均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足認被告經本院通緝2次在案,顯然有逃亡事實。從而聲請意旨指摘因被告戶籍設在新北○○○○○○○○,無法收取法院傳票,致遭法院通緝,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有逃亡之虞云云,不足憑採。
㈢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13年7月4日宣判,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似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況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2次在案,顯見其有逃亡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下,逃亡之概然率更高,為確保日後被告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經審酌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㈣綜上,聲請意旨執前詞稱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
均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